澧县升辉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朱康
原告澧县升辉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网络公司)与被告朱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辉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1.97元,并以20301.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租了么”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原告是“租了么”平台的入驻商家,店铺名为“升辉租赁”。2021年8月18日、10月18日,被告通过“租了么”平台分别向原告租用荣耀猎人V700i710代+206016G+512G游戏本笔记本电脑、联想拯救者刃7000P独显台式电脑,第1期租金为1175.06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租金为1174.99元,租期为12个月,总租金为14099.95元,买断价为250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脑邮寄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4期租金共计4700.03元,但自2021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后续租金。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按协议转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被告朱康未予答辩。原告升辉网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平台商家认证,拟证明原告系“租了么”平台的入驻商家,原告为该店铺经营者;2.《租赁服务协议》,拟证明双方通过“租了么”平台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了租金、租期、续租和买断、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3.订单截图、签收回执,拟证明原告按约邮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4.账单记录、扣款记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4期租金,2021年12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后续租金的事实;5.催租短信与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朱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租了么”平台的入驻商家,所经营的店铺名为“升辉租赁”。2021年8月18日、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昆明湘蔓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二份《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甲、乙、丙方分别为商家、租户、平台,乙方租用甲方荣耀猎人V700i710代+206016G+512G游戏本笔记本电脑和联想拯救者刃7000P独显台式电脑各一台。租期均为12期,分别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总租金:14099.95元每期租金分别为:499.74元、675.25元总买断价:25002元。上述协议均约定租金付款日:每月1日。每月21日前下单的,下期付款日为次月1日;每月21日后下单的,下期付款日为下下月1日。协议第十一条失信客户的处理及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在下列情形发生时,甲方和乙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化为买卖关系,乙方同意无条件按照本协议、《租赁服务补充协议及签收回执单》约定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5)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第4项约定,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租赁设备买断价减去已付租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或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支付买断款。第6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者买断款等任一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第十四条争议处理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协议尾部有被告的电子签名,原告及昆明湘蔓租赁有限公司的电子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邮寄了租赁设备。2021年8月19日、10月19日,被告分别在《租了么租赁协议及签收回执单》予以签收。被告按约支付了4期租金共计4700.03元。2021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租短信,催告被告立即交纳租金,如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则由违约方按照租赁服务协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最低按2000元/件计算)等。同年6月23日,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经多次催缴未回应,现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租赁设备的买断款20301.95元,后未果。另查明,2022年4月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同年5月18日向该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支付4期租金后,未按约履行后续的租金支付义务。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7个自然日,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按双方的协议约定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支付买断款20301.9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01.95元,并以20301.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康支付原告澧县升辉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货款20301.95元,并以20301.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朱康支付原告澧县升辉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以上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朱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