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南,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王佳佳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楼15层1505。 法定代表人:付小兵,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王佳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泰科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勤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南、樊家齐,被上诉人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15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声称的商家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大量引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内容,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单方提供的《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是打印的文字,无任何二被上诉人与商家的签字或印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关证据三性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该协议无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以符合电子商务活动常识和惯例为由认定其具有真实性,须知该协议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依据,但该证据在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协议相对方任何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对该证据作出真实性的认定并以此作出判决必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次,即使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而作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系的认定仍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是二被上诉人与商家签署的,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上诉人根本没有约束力,“淘必中”APP中也不存在该协议,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下载二被上诉人开发的“淘必中”APP,又将所购买的代金券款项悉数支付到二被上诉人账户,明显与二被上诉人建立购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当庭打开“淘必中”APP,向法庭演示代金券活动已经被二被上诉人下架,二被上诉人所称商铺并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径直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商家发生购物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败诉,实属不公。最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淘必中”APP是由二被上诉人开发的事实,并且上诉人购买代金券的款项直接进入二被上诉人账户,应当认定与上诉人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既然在庭审中否认与上诉人发生购物合同关系,称与上诉人发生购物合同的是所谓的商家,二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上诉人与第三方商家发生购物合同关系的证据,然而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提供上诉人与第三方商家发生任何交易或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就一份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毫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在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商家都不存在甚至真实与否都无法判断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与商家存在购物合同关系的认定,实属荒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商家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二被上诉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非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出卖人,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商家构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仅事实错误,其对发生购买关系的性质也属于认识错误。上诉人购买的是二被上诉人开发“淘必中”APP平台的电子代金券,并非直接购买所谓商家提供的商品,该代金券属于预付款性质,直接可以当现金使用,预付款进入二被上诉人支付宝账户,上诉人未使用其购买商品,上诉人要求退还支付的款项,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且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商品,退款并不会让上诉人遭受损失,为何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让二被上诉人继续占用上诉人未购买商品的预付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而认定二被上诉人非网络购物合同的出卖人,因此无需承担返还代金券价款的责任,明显属于对该条的断章取义,理解错误,原因如下: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即便一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那么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而非免除其赔偿义务。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淘必中”活动下线关闭的事实,上诉人亦当庭演示进入“淘必中”活动平台,根本找不到二被上诉人所称活动商家,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就应当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商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甚至根本无法证明商家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但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免除了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导致上诉人救济途径直接被堵死。三、二被上诉人给预付款设立有效期极其不合理,该行为限制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精神,属于无效条款。而一审法院却偏向处于市场强势地位的被上诉人一方,判决造成上诉人花费了金钱未享受任何商品和服务,却得不到任何救济的不公平现状,该判决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被上诉人以格式条款免除其主要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以格式条款免除其主要责任的声明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仅无视二被上诉人给预付款设置不合理的有效期并且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回复记录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即“淘必中”多次升级后代金券无法使用的客观事实已被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已经完全造成对王佳佳的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多处出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该错误判决在客观上造成了这样一个事实:在无法找到或可能根本不存在所谓商家的前提下,二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收取了上诉人的预付款性质的代金券款项后,关闭了运营的“淘必中”软件。上诉人未购买过任何商品,其支出的金钱却无法得到返还,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也不属于履行平台服务者的赔偿义务,却白白得到上诉人一大笔金钱,这样的判决结果无异于让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却助长了作为大型互联网平台的二被上诉人继续制定不公平市场游戏规则的错误态度,也不利于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淘必中APP是一款具有娱乐营销购物功能的APP,致力于为广大的用户提供购物优惠和精选商品,让用户在享受卖家优惠折扣的同时,还能体现多种娱乐活动玩法。淘必中连接期望开展优惠活动的商家与需要获得营销优惠活动信息的买家,同时为广大的用户营造娱乐购物环境,从而建立以帮助商家营销推广为核心目的的娱乐电商平台,该平台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其并非优惠券销售方。商家在淘必中平台发布优惠券,需向平台申请报名,并与平台签署《淘宝幸运购物平台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店铺优惠券由商家发布,且仅限于在发布的商家的店铺内按照发布商家设定的规则使用;用户通过平台下单,商家委托平台对用户购买优惠券的款项进行代收代付。根据《淘宝幸运购物平台积分通用规则》关于“购买店铺优惠券”的定义:是指会员与特定平台商家达成成交,在平台上拍下店铺优惠券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且确认收货后未发生任何退货退款。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淘必中平台运营者身份清楚明晰,一审判决认定符合客观事实。1.关于淘宝或天猫商家通过淘必中平台发布销售优惠券,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商家发布优惠券的流程公证、淘必中平台积分通用规则、用户首次购买优惠券的提示等系列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优惠券对应商家之间发生优惠券交易,二被上诉人系淘必中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2.上诉人称《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证据形式不符证据规则,系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商家发布优惠券的流程公证对商家发布优惠券的流程以及流程过程中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固定,完全能够还原并证明该事实。3.从优惠券的券面内容,使用目的和使用流程来看,优惠券明确载明发布该券的商家店铺,平台也已经通过积分通用规则、首次购买提示等多种方式明确告知“会员与特定平台商家达成优惠券成交”、“购买优惠券的权利义务由用户与对应商家承担”,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淘必中介绍“关于我们”也明确“由天猫、淘宝商品发行的店铺优惠券”,上诉人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注册用户,对淘必中系网络购物平台的法律地位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一再向上诉人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后果。4.二被上诉人提供与商家之间的《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以及商家发布优惠券流程公证,是为了还原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别是平台与商家之间的款项代收代付结算事实,并非要用该协议约束上诉人,与合同相对性无关。三、本案不存在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主体身份信息的情况。上诉人称“根本找不到活动商家”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优惠券的发布销售者系淘宝或天猫店铺,平台对商家主体身份信息均进行审核并按照电商法要求进行公示;其次,优惠券的券面明确载明了交易的店铺名称和使用规则,上诉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查询对应店铺以及经营者信息;哪怕店铺不开了,主体信息也是能提供的。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关系,与优惠券性质无关。事实上,上诉人购买的是优惠券,并非预存款。1.案涉优惠券的券面金额是优惠券交易金额的数倍,必须在店铺消费满一定金额才能进行抵扣,优惠券设定使用期限,写明“过期作废”,与预存款存在本质区别。2.优惠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刺激消费者的潜在消费欲望,达到产品宣传的目的。淘必中平台商家销售的优惠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优惠的价格来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达到后期商品销售的目的。而预付款卡券的销售则不一样,商家销售预付款卡券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出售预付款卡券带来的收益,而不是为了后期产品的销售。五、上诉人与商家达成的优惠券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在有效期内使用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首先,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明确知晓优惠券不能退换货。优惠券购买页面上做出明确提示“代金券属于电子凭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该条款在“使用规则”中的第一行,方式非常显著,且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前予以告知。上诉人支付货款购买应当视为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而且,商家在优惠券上设定了使用期间,明确载明“优惠券仅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则无法使用”,上诉人长达几个月的使用期间内,未在商家店铺内使用该优惠券,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却提出退款的请求,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购买的优惠券有效期内,发券商家均处于经营状态,淘必中平台也未停止运营。上诉人购买的优惠券在有效期内能正常使用,上诉人要求退款无依据。再者,上诉人购买优惠券获得了平台附赠的积分,并且利用积分享受到平台会员的各项服务和优惠,如利用积分兑换商品,享受会员权益等,在积分消耗殆尽后,却要求退还购物券的货款,有失公平。六、上诉人称因淘必中升级导致无法使用优惠券不符合客观事实。淘必中平台并不存在限制用户使用优惠券的情形,也不存在因淘必中升级导致无法使用优惠券的情况。上诉人大量持续购买优惠券,然后在优惠券过期两年之久后要求退还购买优惠券的交易款,显然有悖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佳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思德泰科公司偿还王佳佳未使用的代金券金额8889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894.5元(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日,要求实付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为止);2.请求判令淘宝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求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佳佳于2017年4月14日使用“手机淘宝”购物时,通过“手机淘宝”的提示下载了“淘必中APP”。王佳佳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显示,在该APP上,王佳佳自2017年8月23日至12月13日期间陆续购买了价值共计88800元的店铺优惠券,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相应价款。收款方名称为北京思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王佳佳出示的上述店铺优惠券券面均载明了对应店铺的名称、面值、使用条件、使用期限和购买张数等信息,且均显示为“已失效”。淘必中《软件使用许可协议》第二条签约主体2.2载明:北京思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有限公司在“淘必中”软件产品和域名为xingyun.taobao.com等网站基础上搭建淘宝幸运购物平台,该平台致力于为广大软件运营方用户提供购物优惠和精选商品,让用户在享受卖家优惠折扣的同时,还能体验多种娱乐活动玩法,实现购物优惠和购物愉悦的双重体验。经询,王佳佳坚持主张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列明并认定如下: 1.王佳佳主张因淘必中系统多次持续升级,导致:(1)升级后优惠券有效期临近,在短期内无法全部消费;(2)升级后优惠券尚未到期即全部失效。对此,王佳佳提交“淘必中”在线客服回复记录。回复记录中有如下对话:“淘必中什么时间开放?”回复为“亲,很抱歉,目前暂未接到后续开放的通知。账户内如有剩余的豆豆,将会在19年12月31日到期,建议您尽快兑换使用吧”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对回复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客服回复王佳佳的是积分的使用。淘必中平台开放是指商家活动的开放,不影响已经购买的优惠券的使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取证时间,无法证明淘必中平台存在多次升级,以及因多次升级导致王佳佳优惠券无法使用的两种情况的证明目的。 2.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主张本案中商家系优惠券的销售主体及使用主体,淘必中是网络交易平台,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此,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提交:《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商家参加优惠券销售活动需点击确认协议截图及报名流程公证、《积分通用规则》、首次购买时提示注意规则、后台代码截图、变更主体公告。王佳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平台优惠券销售协议与王佳佳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淘必中作为由众多淘宝和天猫商家参与的优惠活动平台,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和系列平台规则符合电子商务活动常识和惯例。王佳佳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商家参加优惠券销售活动需点击确认协议截图及报名流程公证、《积分通用规则》、首次购买时提示卖家注意规则、后台代码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变更主体的公告,经查询,目前在淘必中App中未有显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首段载明:本协议由同意并承诺遵守本协议约定入驻淘宝幸运购物平台的法律实体(下称“甲方”或“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乙方”)、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下称“丙方”,乙方和丙方在本协议中可单独或合称为“淘宝”)、北京思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丁方”或“平台运营方”)共同缔结,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协议项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网站空间由乙方提供,丙方和丁方为淘宝幸运购物平台提供相关软件技术支持和服务,其中,丙方主要提供淘宝幸运购物平台的账户体系、交易体系等底层技术和服务,丁方负责上述底层技术和服务外的其他技术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运营等相关的软件及技术升级、研发、维护等;第1.1条载明:淘宝幸运购物平台:指域名为xingyun.taobao.com的网站及名称为“淘必中”的客户端,其运营主体为丁方(思德泰科公司)。本协议中可简称为“平台”;第4.1.1条载明:用户通过平台下单,您委托平台运营方对用户购买优惠券的款项进行代收代付,即用户购买优惠券时,将以支付宝实时到账方式把相当于优惠券销售价格的金额支付给平台运营方。用户在付款后,依据《积分通用规则》可获得兑换豆。4.2.1条载明:各方确认,为便于操作,您不用另行向平台运营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直接由平台运营方代收代付的您向用户销售优惠券的款项充抵。 3.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主张淘必中平台已在页面上告知买家优惠券不能退换、注意使用期限等信息,平台尽到了理性消费、按需购买的提示义务,王佳佳在购买优惠券时对此已知悉。为此,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提交了“姚明葡萄酒官方旗舰店”优惠券截屏、“优酷会员卡或优惠券”理性消费提示截屏。王佳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王佳佳所购优惠券及相应店铺无关,对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主张商家作为销售主体开具优惠券发票,淘必中是网络交易平台,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义务。为此,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提交商家与客户关于开具发票的聊天记录、发票一张。王佳佳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王佳佳所购优惠券及相应店铺无关,对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为证明淘必中平台为网络服务平台,已经向网络用户告知平台规则、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浙019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王佳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生效证明,一审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亦未查询到该份判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总结如下:王佳佳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在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纠纷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王佳佳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亦应诉答辩,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主体不持异议,即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买受人和出卖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方。在此,出卖人亦可称为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方亦可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案中,王佳佳购买的优惠券券面均载明了对应店铺的名称、面值、使用条件、使用期限和购买张数等信息,根据券面显示信息,上述优惠券只能在对应的店铺中使用,如果将来买卖合同生效,该优惠券将作为价金的组成部分,用于在相应店铺中购买商品时抵扣价款。鉴于此,从优惠券使用目的和使用流程来看,优惠券系在王佳佳与对应店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作用,王佳佳与对应店铺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技术支持,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特征,不是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出卖人。 至于思德泰科公司收取王佳佳优惠券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第4.1.1条、4.2.1条载明思德泰科公司将优惠券价款作为向店铺提供服务的对价,双方在此基础上达到合作目的,故综合本案中的网络购物行为和销售合作行为可以认定,优惠券销售价款应由店铺收取,但基于思德泰科公司向店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思德泰科公司代收价款后将其作为服务费用入账,不再向店铺支付,但该行为不影响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王佳佳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不承担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的相应义务。此外,王佳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对淘必中平台进行多次、长期升级,亦没有证据证明因升级导致王佳佳持有的优惠券未到期全部失效。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对王佳佳此项主张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上商务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佳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佳佳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淘宝网的短信截图五张,其中2018年7月5日下午5时35分的短信显示:“尊敬的会员,您好!关于您咨询的淘必中无法使用优惠券问题,小二帮您反馈,回复为正在升级中建议后期关注下,祝您生活愉快,感谢您对淘宝网的支持!”;2018年7月15日上午7时59分的短信显示:“关于您之前咨询的代金券问题已帮助您反馈上级,如果您有开发票的需求,请提供相关优惠券购买明细记录,淘必中平台会协调商家开票”,拟证明:二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淘必中APP在升级。第二组证据:淘必中APP于2019年12月13日发布的《重要通知》,显示“根据淘必中《积分通用规则》,您于2018年内获得的淘必中积分(豆)将于2019年12月31日自动作废。为了配合您及时使用,小二做了特别到期的安排,组织了一批新的优惠商品,供符合条件的用户在到期前使用。请您尽快关注使用哦。”关于《积分通用规则》,上诉人当庭登陆淘必中APP客户端将设置页面截屏,说明可以看到软件许可协议和积分通用规则,拟证明:淘必中APP早就已经下线不能使用了,淘必中在其主页面已经进行了声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并且王佳佳主张的优惠券在2018年7月5日时均已过期,不能使用不是因淘必中APP升级所致;关于开具发票问题,该组证据反而可以印证网络购物合同的关系是商家,而不是淘必中平台。对于第二组证据,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亦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主张该通知仅能说明积分规则发生变化,淘必中APP还能够使用,王佳佳优惠券无法使用是因优惠券过期所以无法登陆,并非软件不能使用。对于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佳佳主张退款的优惠券在其证据显示的2018年7月5日均已过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优惠券不能使用是由淘必中APP系统升级所致,该组证据反而能够印证淘必中优惠券的发票开具主体为平台内商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淘必中APP的《积分通用规则》第二条明确了“购买店铺优惠券”是指会员与特定平台商家达成成交,在平台上拍下店铺优惠券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且确认收货后未发生任何退货退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佳佳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佳佳认为其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就涉案优惠券交易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即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为优惠券的发售方,王佳佳为优惠券的购买方,其主要理由是淘宝公司为淘宝幸运购物平台运营方,其购买优惠券的款项进入了思德泰科公司的账户。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为反驳其主张,提供了买家首次购买时提示注意规则、后台代码截图,证明进行优惠券交易前平台对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进行了告知提示,这与淘必中APP中买家能够查询到的《积分通用规则》中第二条“购买店铺优惠券”的告知信息一致,也和二审期间王佳佳提供的淘宝网短信截图显示的优惠券开发票主体为商家的内容相互印证,即作出售卖优惠券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并非淘宝幸运购物平台经营者,而是平台内商家。王佳佳主张二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没有合同双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与传统线下缔约模式不同,网络服务平台的电子合同缔结主体存在“一对众”的特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加活动即同意的模式替代了传统的缔约模式。电子商务活动也正是基于快捷、创新的缔结与履行模式才得以蓬勃发展。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系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且与其提交的店铺商家申请优惠券报名流程公证等证据互相印证,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存在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王佳佳主张其支付的款项直接进入思德泰科公司的账户,《优惠券销售合作协议》中已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该情况亦无法证明涉案优惠券的交易对方就是思德泰科公司。综上,王佳佳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就涉案优惠券的交易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故对王佳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承担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思德泰科公司、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披露义务以及先行赔付责任,该责任均非网络购物合同销售方的责任,因此均不在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王佳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勤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宗腾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