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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波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志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辣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栋4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志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辣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辣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勤缘独任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辣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兵,北京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志波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59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29440.6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出的诉请,主要考查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销售者是否明知,并没有购买者明知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无条件承担,销售者明知条件下承担。一审法院以“冯志波曾参与多起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为由,错误适用法律。二、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明知进行抗辩。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加强了对食品药品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解决了实践中对某些问题的法律条文解释不一,案例处理裁判尺度不同的问题。特别涉及了消费者知假买假、网络购物等问题。由该规定第三条可知,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的指导案例,对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案例裁判规则进行了规范。具体可参见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9年1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该指导案例当事人徐瑞云,加上关键词网络购物,显示有36条结果,其中2019年2条,2018年14条,2017年20条。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以徐瑞云“曾参与多起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为由,将其剔除指导案例。本上诉案例与该指导案例极为类似,同为网络购物,同为进口食品,同被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该指导案例表明,十倍赔偿标准,不用考查购买者是否明知。四、一审法院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混淆,后者要考察购买者是否明知,而本案中的诉请依据是食品安全法。一审判决的意思就是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不应受到保护。如若上诉人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赔偿,法律裁判时应考虑购买者是否明知或考虑消费者的辨识能力。然而,上诉人并非以欺诈为由提出诉请,而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审法院将辨识能力作为裁判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然,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不要主观臆断,判决不得超出诉讼请求。五、关于平台的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中的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销售者即使并不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对销售者而言是应该知道的并且是有能力了解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京东作为电商平台,有比一般商家更高的专业素养,对食品的把关标准应更加严格,辨识能力不应低于上诉人,为减少消费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负担、填补违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其平台上仍大肆销售涉案产品,至少推定为应当知道。综上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辣猫公司辩称,不接受冯志波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五天内重复两次购买,可以看出其对涉案产品性质十分了解。不认可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且涉案产品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和损失。 北京京东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第一,涉案商品由四川辣猫公司销售,冯志波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交易。第二,京东平台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商家作为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第三,在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我方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在商家入驻平台时,京东平台已审核商家的营业执照,确认该商家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冯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辣猫公司退还货款2944.0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款29440.6元;2.请求判令北京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四川辣猫公司、北京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冯志波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https://item.jd.com/44092661934.html)上,购买了由辣猫公司销售的“顺丰空运进口新鲜水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5-7枚原装”6盒,每盒单价494.01元,折后共计人民币2944.06元,订单号为86350688158。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近年来冯志波起诉多起购物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在网页介绍中为进口商品,但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冯志波要求四川辣猫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志波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冯志波曾参与多起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故冯志波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冯志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京东公司在冯志波购买涉案商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在收到本案诉状以后,北京京东公司已及时作出相应措施,不存在过错,北京京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四川辣猫公司退还冯志波货款2944.06元;二、驳回冯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四川辣猫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冯志波是否有权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北京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四川辣猫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商品详情里介绍为进口商品,但商家提供的进货记录为1688平台即阿里巴巴批发网的订单,该证据无法说明涉案水果来自合法进口,系产品来源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对冯志波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冯志波是否能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四川辣猫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冯志波在短时间内,先后两次在同一网络店铺一共购买价值3922.06元的涉案水果,购买后,即以无中文标签为由,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索赔诉讼,其行为具有明显牟利意图。结合冯志波多起诉讼索赔经历,这种不以食用为目的的行为,非日常生活消费行为。法律允许消费者在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而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已背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且有悖于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关于北京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北京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服务提供者,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为冯志波和四川辣猫公司,冯志波要求北京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冯志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勤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万颖颖 书记员李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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