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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钦与张长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小钦,张长辰

上诉人许小钦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9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小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不向张长辰承担涉案商品价格的三倍即8388元的赔偿责任,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长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涉案商品出售时我不知道该电脑为翻新机,我拨打微软客服电话,客服人员让我绑定账户并告知涉案商品为全新机。直至被起诉后我才知道涉案商品为官翻机,故我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手电脑不同成色之间差价仅为二百多元,我一直诚信经营并无欺诈动机。此外,官翻机也是微软公司制造的,每台机器都是经过严格质量检验的,享有同样的保修政策。我主观原因导致误会产生,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我构成欺诈。
张长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小钦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长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小钦退还商品价款2796元,张长辰向其退还涉案商品;2.判令许小钦向张长辰按涉案商品价格三倍给付赔偿8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事实。1.平台及店铺:淘宝,优美数码;2.商品(服务)名称:“SurfaceGo2/Go8G28GLTE版【移动办公三网通用】;WIFI;【全新全国联保2年】;官方标配(主机+充电器),微软Surface触控笔,微软SurfaceArcTouch蓝牙鼠标”;3.实际支付商品(服务)价款金额:2796元;4.购买时间:2021年3月23日;5.收货地:北京市丰台区。二、与原告诉请有关的事实。张长辰主张收到涉案商品中的电脑不是所宣传的新机,而是官翻机,并提交了其在购买前与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张长辰询问客服“是全新未拆封的嘛保真吗是官翻机嘛”,客服回答“是的国行在保尽管放心”,张长辰再次询问“官翻机?”,客服答“不是”。对于上述事实,许小钦均予以认可,其辩称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中的电脑是官翻机,同时称在涉案商品上架前曾联系微软公司确认过涉案商品时新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许小钦认可微软官方网站售卖新机价格要4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长辰通过网络平台在许小钦经营的店铺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许小钦将官翻机作为全新机来销售,构成欺诈。许小钦辩称其在商品上架前曾与微软公司确认过商品为全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如前所述,因许小钦存在欺诈的情况,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张长辰要求许小钦退货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辰退还货款2796元,原告张长辰自收到退款后三日内退还涉案商品(运费由被告许小钦负担);二、被告许小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辰给付赔偿款838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小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小钦于2022年2月20日与微软公司售后客服的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其在出售涉案商品的时候不知道该商品是官翻机,且官翻机的质量有保证,和全新机享受同样的质保权益。2.许小钦和其他卖家沟通的截屏1张,以证明全新机和官翻机的差价很小。被上诉人张长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微软公司售后客服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涉案电脑在未绑定微软账号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致电微软公司售后查询的方式验证是否为全新机。张长辰对许小钦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许小钦对张长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小钦、张长辰二审所提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许小钦、张长辰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查,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长辰通过互联网从许小钦经营的店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涉案店铺向张长辰展示的涉案商品信息内容以及涉案店铺客服对张长辰咨询的回复均能够证明许小钦向张长辰出售的涉案商品应系全新国行正品,张长辰作为消费者依据上述信息与许小钦订立涉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再次,许小钦系专门从事电子数码设备买卖的经营者,理应知悉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的基本属性及参数特征,也应对其发布的商品要约信息负责,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许小钦未按约定向张长辰交付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张长辰作为消费者在遵守网络交易规则前提下进行的购买行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许小钦向张长辰退还购物款以及承担所购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小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小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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