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细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细晶,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尊运动健康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95-2号5-1-3。 经营者:王伟宏,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张细晶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王尊运动健康中心(以下简称健康中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细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首先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网页商品展示页面认同而否认了上诉人所提交的交易快照,而且上诉人在证据三里面的证据显示“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 ”反之,一审法院只是疏于表面检查并没有实质审核是否与涉案订单相对应的交易快照。 而且,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明确表明了产品的货款,而未标明代理费,亦未标明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送的产品为位于境内的现货,并非在收到上诉人指令后,按照上诉人指令在海外购买相关货物,邮寄或带回给上诉人。 结合《淘宝争议处理规则》37条“本规范所称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则该交易不视为代购服务”38条“发布代购信息时,卖家应当按照商品发布规范对所代购的商品进行描述,并对卖家自身和厂家对代购商品的售后服务政策,代购涉及的代理费,运费等进行完整的描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并不符合代购关系的特征,而应认定为对现货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 且被上诉人已明确说明他是用他人身份证在国外购买的产品,而并非是在接受到原告的委托之后施行的购买行为(但是其真实性还是有待验证)。 (2)在没有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妄自定论认为涉案产品为新加坡市场保健品,那么食品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是否为国外正常渠道入境?未经任何检验检疫就进入国内,涉嫌走私,也可能经过了长时间的不正常运输以及储藏令质量受损或发生二次污染的风险增加,更有可能是国内外某地下黑工厂作坊非法加工,假冒而成,食用后极其危险,一旦发生了质量问题,更是无从追溯,食用后的安全性,危害性,风险性不言而喻。 退一步说,即使是国外的保健食品,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号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显然涉案产品是没有的。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1.涉案商品的成分不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且尚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即其安全性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 2.涉案商品的成分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另外根据2021年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错误:(1)具有较强的法律意思和维权意识,不构成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网店内看到图片及功效宣传进而邀约成为网购合同,现在反而恶人先告状了?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网店内已经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莫非等到出了安全事故才认为是对我造成误导了?莫非等到出了食品安全事故才去采取挽救措施,那还有何意义。 (2)一审判决中载明“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显示,原告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的案件共有160件,原告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 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歪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 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 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 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 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3)被上诉人的过错违法销售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网购合同,进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获得赔偿合乎法律。 并不因为购买问题产品提起的诉讼而否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并不因为法院所处地区不同而产生的同案不同判,一个国家下至一个城市乡镇没有一个健全的司法体制何谈发展,何谈公平、公正、公开、用什么来执法为民,一身正气,维护正义,两袖清风,且已有与本案相同判决,(2019)京0491民初27070号佐证。 (4)我是用于生活所需,正常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 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且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 由于23号指导案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知假买假索赔案件时,23号指导案例仍将继续参照适用。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引言加入了《民法典》和《药品管理法》,并对原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于法释〔2013)2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知假买假”条款全文予以保留,这表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食品药品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将继续受到法律保护。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安全食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明确规定了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且,根据2021年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 涉案产品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仅以上诉人维权多了就否认其该享有的民事权利,让上诉人不能信服。 针对此次新冠状××的疫情发生,必然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给中国乃至全世界每一位人民群众带来一个颠覆性打击,起到一个警醒作用,灾难从来不会告诉我们它什么时候降临,所以我们要学会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如果为了食品安全合理维权都算违背诚信原则,那么任何人对于食品安全都做冷漠的看客,放纵违法商家,自然就不会出现12年前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的有毒奶粉,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试问谁该为这些受害的孩子买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放纵被上诉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莫非等到出了食品安全事故才去采取挽救措施,那还有何意义。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彰显法律威严,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健康中心辩称,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的产品是正品、是真品,是安全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淘宝等平台,一直到现在大量同产品销售。 二、答辩人在代购之前,已经在网页公示产品信息,同时答辩人补充提供一份产品检测报告,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答辩人代购的产品本身即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答辩人也不存在【明知】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仍然经营代购的问题。 综上所述,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细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4099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40,990元。 1,2项合计45,0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XINJIAPO鹿胎素店铺”购买“老客户回购专享Purtier干细胞胶囊鹿胎素口服6代Riway新加坡代购”2瓶,总价合计4099元。 案涉产品系被告在新加坡购买,没有中文标识;产品中含有鹿胎盘活细胞、月见草油、芦荟、铁皮石斛等成分。 被告在销售页面注明“本店正规海外代购,直邮到货需2-4周,报关需要收货人身份证正面照片。 如未提供身份证照或需要国内发货的,视为默认店主用他人身份证海外代购,并【优先挪用】给客户,客户下单的海外到货后【补还】原货主。 ”代购服务协议载明:“1.本店所展示的产品均来自境外,本店仅提供境外产品合理自用代购服务,链接所示价格包括产品价值跨境运输费用+关税+产品代购服务费。 您如有商检要求,您需要额外向本店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服务费。 当您拍下商品当天且没有额外支付商检费的,本店将视为您自动放弃商检要求。 2.您与本店是委托代购服务关系,您在本店购买产品,等同于您自己在境外购买,故产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及说明,您可通过产品详情页查看经翻译后的中文标签及说明,如您对我们的翻译有疑问,请联系客服确认。 3.您在本店购买的代购直邮产品符合原产地关于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添加物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不符合我国大陆地区相关标准,在使用过程中由此可能产生的危害、损失或者其他风险,将由您自己承担。 4.凡在本店购物产生的纠纷诉讼,均由店主身份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您(买家)拍下产品即视为您已经阅读并同意本协议所有内容。 该协议具有法律有效性”。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记录载明,原告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的案件共有160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为在新加坡市场上销售的保健品,并非针对我国市场发布的商品,其当然不具备中文标签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被告已在其网络页面上明确标注“代购”字样,并在代购协议中声明其所代购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符合原产地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可能不符合大陆地区的相关标准,并在商品详情中介绍了产品的配方,所以原告购买时应明知其要购买的案涉商品是在国外市场进行销售的,没有中文标签,有可能不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告仍然进行购买,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状况;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案涉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另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记录,原告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的案件共有160件,原告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被告已经在网页上对案涉产品信息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说明,原告对案涉产品的状况应十分了解,现又以案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及所含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其行为目的已经不是单纯地为了个人消费,而是欲利用法律规定索赔以实现其盈利目的,该行为已经偏离了法律规定的立法初衷,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细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张细晶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健康中心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国上海检测报告、辽宁天瑞海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经营者的独资公司委托上海检测机构再次检测,产品经权威机构检测为安全;证据二,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该产品是安全产品,一直在公开、大量、合法的销售。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上诉人无法核实这份检查报告具有权威性,送检产品与本案无关,与我购买的不是同一批次,检查报告的权威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有商家在售卖此种商品,结合本案给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为国内发货商品,为地下黑工厂所生产的三无产品,上诉人无法核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商品的网络页面上标注“代购”字样,上诉人在购买时即应知晓所购买的商品是在国外进行销售的,而非我国市场生产,是上诉人通过网络代购服务获得,商品的管理标准适用国外市场的相应标准,亦是合理的。 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细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张细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宇宁 审判员张小姣 审判员陈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建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