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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钉与葛丽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公司,葛丽斐

上诉人李钉因与被上诉人葛丽斐,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钉,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丽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葛丽斐和淘宝公司返还商品剩余货款9722.28元,赔偿商品货款三倍金额,即3159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李钉于淘宝公司旗下淘宝购物平台入驻商家轻奢家具旗舰店(主体为兰考县不过副食超市,法定代表人葛丽斐)下单购买“简约现代设计师创意1.8m实木双人床家具家居Oileus双人床”(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0张,单价1053元,共支付10530元。订单详情显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12:31:19,发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12:31:54,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12:32:33。2019年11月13日12:50,李钉就涉案商品订单发起退款申请。李钉就涉案商品订单发起退款申请,退款迟迟未到账,商家失联,淘宝公司承诺15天退款时间后款项会自动退还,到期后未能退还商品款项,仅退还葛丽斐在淘宝公司平台剩余的保证金807.72元。李钉购买商品付款10530元,未收到货且未能退还所付货款,淘宝公司仅退还保证金807.72元,退还保证金后约一个月,涉案店铺于2019年12月19日退出淘宝平台,李钉对于葛丽斐剩余保证金金额存疑,且涉案店铺间隔一个月才退出,中途可能有其他资金往来,但是淘宝公司没有再退还李钉货款。李钉在一审中未主张退还所付涉案商品货款,李钉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因欺诈赔偿商品价款三倍中包含了所付商品价款,因此在上诉中重新提出要求葛丽斐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涉案交易是在淘宝网进行,付款资金也是由淘宝公司旗下支付宝付款,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理应对资金的安全性进行保护,确保交易不会有欺诈行为;常规购物行为是要双方交付货款,资金交付卖家原则上有一定到账期,买家付完款,商品交付需要时效,资金实时支付给买家是不合逻辑的。淘宝公司未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任,淘宝公司曾承诺十五天后可退款全部款项,实际上仅退还807.72元,淘宝公司作出更有利消费者的承诺,但是未履行相应的承诺;淘宝公司明知葛丽斐存在欺诈行为,仍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钉的上诉请求。
葛丽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淘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钉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葛丽斐和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商品价款10530元的3倍,合计31590元;2.请求葛丽斐和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因误工造成损失,合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考县不过副食超市(个体工商户)系淘宝店铺“轻奢家具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葛丽斐系兰考县不过副食超市经营者。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经营者。
2019年11月13日,李钉于“轻奢家具旗舰店”店铺下单购买“简约现代设计师创意1.8m实木双人床家具家居Oileus双人床”(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0张,单价1053元,共支付10530元。订单详情显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12:31:19,发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12:31:54,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12:32:33。
2019年11月13日12:50,李钉就涉案商品订单发起退款申请。后李钉通过淘宝客服向商家客服询问“没收到货,为什么不退款”“店铺关闭了?”,均显示为未读。
庭审时,李钉称葛丽斐一直未发货,亦未退还货款,其向淘宝网平台投诉渠道投诉后,亦未收到回复。后淘宝公司向李钉退还葛丽斐在其平台剩余的保证金807.72元,李钉认可。李钉主张向葛丽斐付款后,对方告知因其账号异常无法收款,须让李钉点击确认收货后才可向其退款,故李钉点击的确认收货,因未获退款,故主张葛丽斐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另主张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未全部退还货款,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李钉称因家里床坏了才下单购买了10件涉案商品,并且为退款应涉案卖家要求才点击了确认收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涉案订单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及成交时间相隔极短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经一审法院释明,李钉明确仅主张三倍赔偿,不要求退回涉案商品货款。
淘宝公司主张其作为平台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店铺后台信息,包括店铺名、卖家会员名、真实姓名、绑定手机号、注册信息、绑定邮箱、卖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2.后台查询页面,涉案店铺于2019年12月19日因不符合平台经营要求,退出平台。
一审法院认为,李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葛丽斐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
李钉主张付款后葛丽斐未退款亦未发货构成欺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钉一次性购买10件涉案商品(床)后,且在极短的一分多钟内确认了收货,不符合正常购物行为的特征,且对此不能予以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系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李钉付款后,葛丽斐确实未交付涉案商品,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李钉明确不在本案主张退还货款,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钉可另案主张。同上,李钉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钉要求葛丽斐承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淘宝公司是否对涉案交易承担平台责任,是否应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结合查明的事实,李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葛丽斐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李钉主张付款后葛丽斐未退款亦未发货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李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因葛丽斐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葛丽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李钉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而缔结的,本案交易款转移至葛丽斐处是因李钉未收到货物而自行点击确认收货所致,李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卖家骗取其确认收货的事实,因此李钉要求葛丽斐承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钉主张淘宝公司未履行担保交易之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二,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审查义务是针对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许可销售的特定商品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律禁止销售的商品。李钉主张涉案店铺超范围经营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不能认定淘宝公司未尽到对商品的审核义务。李钉主张淘宝公司预收保证金不足并非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而且淘宝公司提供了涉案交易的店铺名称、卖家会员名、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卖家身份信息,即便涉案店铺因违反平台经营规则而退出,也不影响李钉向实际责任人即卖家主张权利,因此无法认定淘宝公司未尽披露义务需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同时,李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作出过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综上,李钉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李钉在法官释明下,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主张退款,二审上诉期间又提出退款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在淘宝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李钉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李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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