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王鹏与上海蜂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10252号 原告:王鹏,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渤海国际商业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上海蜂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90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翔。 原告王鹏与被告上海蜂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雷公司)、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蜂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蜂雷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 诉讼期间,原告王鹏申请撤回对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蜂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购货合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货款,扣除已提返现金额后,共计4,765元。 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在蜂雷公司提供运营服务的手机端APP购物平台“蜂雷”上购买了斐讯A1智能音箱语音机器人R1、H1移动硬盘、S7/S7P智能体脂称、T1电视盒子、悟净A1空气净化器,共五件产品,购货款金额共计7,113元,货款通过点击商品购买链接由支付宝转账支付给了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购物网站蜂雷属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政府部门登记备案的网站网店,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该购物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根据购买时蜂雷购物网站手机端APP上宣传页面的广告,蜂雷为拓展业务市场,约定凡购买以上产品均能在未来时间根据不同期限在名为华夏万家金服的手机端APP上进行全额返现,以上产品属于蜂雷网站“0元购”的产品。 截至2018年7月底,原告已在华夏万家金服手机端APP收到部分购货返现款2,348元,剩余4,765元尚未收到返现,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剩余款项被告停止按照购货合同订立时的广告约定返还给原告。 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故提起诉讼。 蜂雷公司未作答辩。 王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份,证明三家公司有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均为一人;2.广发银行以及招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付款并且已经付到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账户内;3.购买凭证截图以及购货发票、商品发货单,证明原告的东西是在蜂雷平台上购买的;4.广告宣传图片以及与被告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购买是看到了蜂雷的承诺以及工作人员的承诺;5.已返现截图,证明已返现金额以及未返现金额;6.蜂雷公司的宣传册1册,证明蜂雷承诺按照上述方式可以成功提现。 蜂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蜂雷公司在其提供服务运营的购物平台“蜂雷”上进行“0元购”活动,承诺在线支付产品全额费用,随同产品获得一个K码,激活后可获得与产品等值的大礼包,礼包到期后可兑换成现金并提取。 蜂雷公司还在其购物平台发布“0元购”相关产品在未来不同时间可以进行返现的内容,并载明“0元购”相关产品的返现平台,包括“联壁金融”和“华夏万家金服”。 原告遂于2018年4月期间通过“蜂雷”手机端APP在平台上名为“小张的蜂店”的网店分次购买了斐讯A1智能音箱语音机器人R1、H1移动硬盘、S7/S7P智能体脂称、T1电视盒子、悟净A1空气净化器,价格共计7,113元。 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完成付款等购买行为,货款的收款单位显示为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已收到上述产品,并收到了案外人上海南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并开具的上述商品共计7,113元的增值税发票。 后原告按照蜂雷公司制定的程序在手机APP“华夏万家金服”上绑定储蓄卡申请返现并提现。 截止2018年7月底,原告共收到返现金额2,348元,剩余货款4,765元至今尚未获得返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被告蜂雷公司作为“蜂雷”购物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经营者身份、资质的真实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购物网点名称为“小张的蜂店”,其购物款转入了科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南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上述商品的发票。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体之间的关联及销售者的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 此外,被告蜂雷公司在其提供服务的购物平台“蜂雷”上开展“0元购”活动并作出了可以在相关返现平台上获得全额返现的承诺,此承诺更有利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蜂雷公司返还未能兑现返现承诺部分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购货合同并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其承担责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蜂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返还购货款4765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蜂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桂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欢

首页

最新

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