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利军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军,男,1978年4月1日生,满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晨之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孙巷三期小区84#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洋,负责人。 上诉人范利军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晨之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之晞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迁晨之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利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十倍赔偿上诉人20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符合国家法律规定。1.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西洋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严重影响到了食品安全,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误导”是针对“瑕疵”而言,涉案商品存在的是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标签瑕疵。“误导”或者“不误导”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2.被上诉人一审只提交了一份繁体字的销货单。既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尽到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也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第四条规定,保证涉案食品的安全。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涉案食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不属于标签瑕疵,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十倍赔偿,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了多起关于食品的案件,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不会对上诉人构成误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给家人食用,且已经食用。上诉人确实起诉过多起食品案件,但并没有起诉过配料添加花旗参粉这样的案件,此前也不知道花旗参就是西洋参。国家并没有对消费者的维权次数作出限制。消费者多次维权说明我国的食品安全环境依然严峻,发展经济不能靠制假、售假、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手段。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我们的消费环境有了很大改观,这离不开广大消费者的努力争取。病从口入,食品安全涉及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保证食品安全最低底线,对违法者法院应当从严对待。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十倍赔偿,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晨之晞公司缺席审理,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范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晨之晞公司向范利军退还货款2050元,赔偿2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利军于2019年1月21日在晨之晞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晨之晞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0盒名称为“红颜养气茶”的商品,商品金额2050元,商品单价为205元,实际支付2050元,订单号为856812XXXXX。晨之晞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发货,通过中通快递物流的方式邮寄涉案商品,快递单号为6400820XXXXX,范利军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 范利军提交了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处显示,品名:红颜养气茶,制造地:台湾,成分:红枣(中国)、枸杞(中国)、桂圆(泰国)、花旗参粉(美国),阿茶师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标签上所显示文字均为繁体字。营养标识处的核心营养素未采取适当形式使其醒目。 范利军提交的涉案商品在京东商城晨之晞食品专营店销售截图显示,“三角立体茶包,真材实料清楚看的见爱美的女孩、女士们有福喽红枣、枸杞、桂圆、花旗参粉阿华师这次特别针对养气茶研发出养颜美容的饮品推荐给爱美的女性”。范利军提交的订单快照显示涉案商品名称为“进口原装人气阿华师红颜养气茶罐装特产茶包”,订单快照处亦显示涉案商品图片,与实物照片显示信息一致。 范利军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西洋参的介绍截图显示,西洋参又称广东人参、花旗参......美国产西洋参多为野参,称为“花旗参”。 范利军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显示,西洋参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范利军提交的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于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文件显示,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范利军提交的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于2014年8月22日发布的《关于西洋参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文件显示,有关新食品原料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 范利军提交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标注更多营养成分表显示,注:核心营养素应采取适当形式使其醒目。 晨之晞公司提交的销货单显示,宿迁晨之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阿茶师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24盒红颜养气茶10g×10包/盒,购买单价为163元,金额总价为3912元,送货地址为宿迁市沭阳县孙巷三期社区84#商铺,销货单上有阿茶师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经查,范利军起诉了多起关于食品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订单详情、物流照片、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涉案商品在京东商城晨之晞食品专营店销售截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西洋参的介绍截图、《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文件、《关于西洋参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文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范利军在晨之晞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西洋参的介绍显示,西洋参又称花旗参,美国产西洋参多为野参,称为“花旗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显示,西洋参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文件显示,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案商品成分中包含花旗参粉(美国),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对于西洋参的认定,西洋参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中,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故涉案商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核心营养素应采取适当形式使其醒目,涉案商品标签处营养成分表未采取适当形式使其醒目,但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范利军主张涉案商品标签采用的字体为繁体字,但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综上,晨之晞公司交付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范利军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范利军退款请求的情形下,范利军保有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晨之晞公司,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原价折抵货款。鉴于范利军起诉了多起关于食品的案件,且订单详情处已显示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根据其认知能力,因上述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故一审法院对范利军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晨之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范利军货款2050元,范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之晞公司退回相应商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原价折抵;二、驳回范利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69号(医疗体育类149号)提案答复的函》答复政协委员的意见:您提出的关于将党参、黄芪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简称食药物质)目录的提案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局,现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安全法,食药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我委正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研究扩增食药物质目录。本轮扩增食药物质目录主要结合我国传统饮食习惯,综合考虑地方需求并参考相关国际管理经验,拟将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天麻、山茱萸、杜仲叶等9种物质纳入。前期,已经请部分省(区、市)卫生计生委提供了相应的食用历史证明、安全性评价等材料,我委组织专家采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对上述物质作为食药物质的安全性、可行性进行了评估论证。就党参、黄芪等9种物质纳入食药物质目录管理,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地方卫生计生委和社会意见。目前,正按程序加快推进食药物质目录扩增、公布工作。感谢您对卫生健康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9月21日。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晨之晞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或是商标瑕疵?是否应对范利军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范利军主张涉案产品中违法添加了西洋参等非食品原料,属于不安全食品。关于食品添加药品的问题,应当遵循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69号(医疗体育类149号)提案答复的函》内容可知,西洋参作为食药物质的安全性、可行性已进行了评估,并准备将其列入食药物质目录管理,故西洋参不能认定为严重影响食品安全隐患的物质。范利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核心营养素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商品的瑕疵,对于范利军不够成消费误导。故范利军要求晨之晞公司给付十倍赔偿,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范利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东弘 审判员张勤缘 审判员王小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