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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邓子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鹏,邓子航

上诉人孙鹏因与被上诉人邓子航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2,992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共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1.微信聊天记录35页、支付宝聊天记录4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转账记录等事宜;2.得物APP购买记录截图15页,证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订货合同及支付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三组证据中除了最后一组以外均被采信,而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订货合同及支付聊天记录,一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与复印件上显示的头像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此观点,该组证据上诉人要证明的首先是其与两名案外人签订了订货合同,支付宝聊天记录则证明了案外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向两名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用以证实支付宝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不会因聊天对象头像的变更而影响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聊天记录真实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邓子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992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约定:订购阿迪达斯椰子500黑武士,货号:F36640,全新原装正品无瑕疵。共计60双,每双2520元,共计2520×60=151,200元。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国外直邮发货。若卖家晚于12月10日发货或者买家实际收到货晚于12月30日,由卖家按订货时得物APP实际到手均价赔付,快递由卖家负责召回。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订购鞋款共计151,2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无法按期发货,后将鞋款151,200元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订立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表明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并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货款。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992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孙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鹏上诉主张邓子航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2,992元,就应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孙鹏在一审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孙鹏与邓子航约定“若卖家晚于12月10日发货或者买家实际收到货晚于12月30日,由卖家按订货时得物APP实际到手均价赔付”,邓子航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孙鹏支付按订货时得物APP实际到手均价计算的违约金。但是,因孙鹏提举的得物APP购买记录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计算邓子航应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就缺乏了依据。至于孙鹏提举的其与辛佳俊、王天新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因孙鹏在还未收到货物、邓子航也未告知已发货,其能否实际收到货物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与辛佳俊、王天新签订合同,其应风险自担。并且孙鹏与辛佳俊、王天新是朋友关系,孙鹏赔偿该二人35,000元的真实性及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同样无法认定。而且孙鹏承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孙鹏主张的其赔偿辛佳俊、王天新的款项数额也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一致。因此,不能依据孙鹏提举的其与辛佳俊、王天新的微信聊天记录判决邓子航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孙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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