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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宁与北京京东广能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宁,北京京东广能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庄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广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89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京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在选购商品时通过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看到由东莞市永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永盛公司)发布的“低亮无频闪、夜间阅读更舒适”涉案商品的功能广告,又注意到在广告页面底部以备注的形式用小字标明“低亮无频闪功能后续OTA提供”,为避免歧义我还向北京京东公司咨询,该公司表示“现在就有涉案功能、开启以后完全没有频闪、OTA是供应商”;涉案商品无论在高亮度区间还是低亮度区间都存在频闪,高亮度区间的亮度值会将频闪完全覆盖,DC调光在此区间会严重降低成像效果,低亮度区间DC调光就是利用频闪的方式与状态的不同进而间接改变了频闪的频率,是多种调光方式中的其中一种,但无论哪种方式频闪都依然存在,产生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各有优劣。最关键的因素是“频闪”是成像原理的必须条件,因此涉案商品达不到涉案的功能效果,东莞永盛公司非常清楚,仍利用字体大小的不同、位置的不同、显著程度的不同与OTA概念相组合的方式设计、制作了涉案广告并予以发布,在被发现后即撤掉涉案广告,北京京东公司也下架了涉案商品。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消费者认知水平、辨别能力、维权能力不尽相同,地位弱势,因而立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即在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故北京京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的功能负有审查义务并在销售环节真实答复给消费者,因此我基于北京京东公司的答复而陷入错误判断后促成涉案订单合同的达成已经构成欺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京东公司辩称,庄宁混淆了频闪和闪烁的概念,我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介绍是非常准确的,不存在误导行为,在产品的功能的开关界面也介绍了降低屏幕的闪烁,频闪并非无条件的闪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庄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庄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北京京东公司之间的购物合同,退还货款2499元;2.判决北京京东公司赔偿我7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事实。1.平台及店铺:京东,OPPO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2.商品(服务)名称:“OPPOReno10倍变焦版骁龙85560倍数字变焦4K视频录制潜望式长焦镜头6GB+128GB雾海绿智能游戏手机”;3.实际支付商品(服务)价款金额:2499元;4.购买时间:2020年5月6日;5.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北京京东广能贸易有限公司。二、与庄宁诉请相关的事实。庄宁主张京东客服确认涉案手机具备“低亮无频闪”功能。提交了其与京东客服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显示庄宁在购买涉案手机前,询问客服涉案手机是否目前就具备“低亮无频闪”功能,在得到京东客服的肯定回复后,庄宁购买涉案手机。庄宁主张涉案手机不具备“低亮无频闪”功能。提交了手机录屏视频作为证据,显示涉案手机低亮时有频闪,庄宁称其用网络上获取的方法测试显示涉案手机存在低亮时有频闪。庄宁主张涉案手机评价数量与好评率存在虚假。提交了涉案手机评价数量减少的相关页面截图作为证据,显示涉案手机在2020年8月27日的商品评价数量为3.9万余条,好评率95%;在2021年4月20日的商品评价数量为2万余条,好评率95%。庄宁称在涉案手机商品评价数量变化的情形下,好评率仍为95%,北京京东公司可能存在虚假宣传。三、与北京京东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北京京东公司主张涉案手机商品详情页已明确告知消费者涉案手机“低亮无频闪功能后续OTA提供”。提交了涉案手机商品详情页面作为证据,显示涉案手机商品详情页面中已载明“低亮无频闪功能后续OTA提供”。北京京东公司主张涉案手机质量合格,提交了涉案手机质量合格证、授权书、供应商营业执照等文件作为证据,显示涉案手机质量合格。北京京东公司主张京东评价真实,无制造虚假评价数量。提交了北京京东公司公示评价数量规则的文件作为证据,显示其在2021年3月实行了新版评价总数前台模糊策略升级,升级前后涉案手机的评价数量虽显示不同,但好评率仍为95%属于正常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庄宁在京东平台处购买了涉案手机,庄宁与北京京东公司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庄宁主张京东广能构成欺诈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构成欺诈行为一般须具备四项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4.被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手机在商品宣传页面中宣传其具有“低亮无频闪,夜间阅读更舒适”的功能,同时,在涉案手机商品详情页中载明“低亮无频闪功能后续OTA提供”。庭审中,庄宁称涉案手机上有该项功能键,但通过其自测,发现涉案手机不具备该项功能。首先,庄宁通过自测认为涉案手机不存在宣称功能,该主张的依据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其次,OTA服务系由厂家提供,北京京东公司在涉案手机商品详情页面中已经声明该功能后续OTA提供。因此,庄宁据此主张北京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好评率并不必然因评价数量的变化而必然变化,庄宁据此主张北京京东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庄宁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庄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庄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屏视频1份,以证明涉案手机在低亮度下,打开“低亮无频闪”功能键后,仍然有频闪现象;2.“低亮无频闪”功能截图2张,以证明涉案商品生产商OPPO公司自认“低亮无频闪”功能只是降低了频闪,“低亮无频闪”功能打开后屏幕色彩会出现偏色、不均匀或自动亮度调节不准确的问题;3.通话音频2段及文本一份,证明OPPO公司自认涉案手机“低亮无频闪”是一个功能名称,作用是降低频闪并非无频闪。北京京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对庄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庄宁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录制,在录像过程中,图像的录制方式以及图像本身展示的形式都受外界因素影响,也无法控制很多变量因素;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庄宁与OPPO公司关于“频闪”这一概念理解不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人庄宁二审所提证据均系自己制作,或因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或因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查,庄宁与北京京东公司就涉案商品订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界面中明确告知消费者该商品的“低亮无屏闪护眼”功能由后续OTA提供,庄宁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行对涉案手机测试后认为涉案手机不存在上述功能,一审法院鉴于该证据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尚不足以证明北京京东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判决驳回庄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庄宁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庄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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